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柯动监(动物防疫)罚〔2018〕17号
当事人:(邵吉永,男,53岁,住址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下岺73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06176352,联系电话13575548673)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邵吉永8月28日从江苏省如东县苏东苗猪批发市场购买生猪61头,合计金额43068元,并于8月29日凌晨运回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当晚被本机关查获37头,邵吉永未能提供该批生猪的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口头告知邵吉永不得移动、买卖该批生猪,并有镇、村两级工作人员在场。8月30日邵吉永将剩余藏匿的24头生猪在柯桥区、越城区、上虞区、嵊州市等地销售,违法所得23000元。
8月30日,本机关对邵吉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治工作的通知》,在绍兴市动物植物疫病疫情指挥部统一部署下,8月31日对全部61头生猪与生猪排泄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邵吉永和何阿大《询问笔录》,查明邵吉永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二组证据为《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苏东苗猪批发市场司码单和《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为邵吉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认为: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2018年9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绍柯动监<动物防疫>告[2018]17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由于当事人所调生猪来自发生非洲猪瘟的高风险区域,根据《浙江省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治工作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动物及其产品扑杀无害化处理通知书》,因此该批生猪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补检条件,不予补检。
本所立案后,邵吉永已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虽然不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但能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说明生猪流向,且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本机关经集体讨论,认为在适用罚款时,按照《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0元;
2、罚款人民币43068.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6606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柯桥区农林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柯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018年9月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