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绍柯市监柯桥工商罚告〔2019〕7号
苏丽明 :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苏丽明质量违法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查明:2018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开设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苏丽明鞋店进行商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现场抽取男士休闲鞋检样1双,备样1双,其中抽样基数10双。上述产品经浙江恒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18110800019),标识、衬里和内垫材料的耐摩擦色牢度不符合QB/T1002-2015标准技术要求,不合格。2018年12月10日,我局依法向你送达了浙江恒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18110800019)。你放弃复检。
你销售的上述产品:2018年10月份从杭州九堡意法楼二楼一家鞋店购入10双男士休闲鞋,购入价100元/双,销售价120元/双。至我局2018年12月10日检查时,上述鞋子已销售9双(买样一双),库存1双。你经营额1200元,获利180元。
另经查明:你无法向我局提供上述产品供货商相关资质,但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你销售未标注产地的鞋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之规定;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鞋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销售无三包规定的鞋子,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之规定,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拟对你作如下决定:责令改正。
你销售耐摩擦色牢度不符合规定的鞋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人身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对你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
二、没收男士休闲鞋1双;
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
四、罚款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
总计处罚没款人民币2580元(人民币贰仟伍佰捌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九年一月七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十五日,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