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送达公告 (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校根水产批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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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送达公告 (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校根水产批发部)
发布日期:2019-03-29    浏览次数: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柯市监检处〔2019178

               

企业名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校根水产批发部;投资人:王校根;性别:男;年龄:58岁;民族: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址: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上午头居委会133;身份证号码:330621196011080295;联系电话:13957584986;邮编:3120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9707868P;住所: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水产。

2018523,我局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校根水产批发部进行抽检,现场抽取鲫鱼1公斤,抽样基数为1.5公斤,并送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绍兴分院检测。201868日,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绍兴分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M18000601),显示上述产品检出6.4ug/kg孔雀石绿,不符合规定。20186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经营含有孔雀石绿的鲫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523日,我局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校根水产批发部进行抽检,现场抽取鲫鱼1公斤,抽样基数为1.5公斤,并送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绍兴分院检测。201868日,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绍兴分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M18000601),显示上述产品检出6.4ug/kg孔雀石绿,不符合规定。20186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放弃复检。据当事人自述,其于2018523凌晨三点半在绍兴市大昌市场一家水产店购买了6公斤鲫鱼,购入价7/公斤,水产店老板叫胡阿四,但未索取销售方营业执照、联系方式、进货发票、检验报告等,后当事人以9/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检查日,除我局抽检的1.5公斤鲫鱼外,当事人已销售给路人4.5公斤鲫鱼,销售额计40.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校根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校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对象主体资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0002703),证明我局依法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绍兴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M18000601),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四):王校根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0181227,本局通过局网站(网址:http://www.kq.gov.cn/scj/sbpp/201812/t20181227_504896.shtml)以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绍柯市监柯桥食罚告〔20186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含孔雀石绿的鲫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经营面积8平方米,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9元(人民币玖元整);二、处罚款人民币8000 (人民币捌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绍兴瑞丰银行营业部,交款户名:绍兴市柯桥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账号:20100007657384300000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公  章)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六十日,视为送达。